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原副局长詹庆章 受贿判处拘役5个月

[16] 李学尧著:《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

例如,行业自律规则中可以预先设置一些隐私保护规则等,将其强行纳入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预先拟定的网络服务协议中,从而有效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28]但是,网络平台社区的虚拟性并不会影响社区交往方式和频率的多样性、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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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J〕。然而,许多网络平台本身是可以发挥虚拟社区的治理的作用。如果网络平台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原本就存在较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则网络平台也应在—定程度上分担行政主管机关的部分监管职责,对平台用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制。解决此种问题的方式之一,就是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优势和治理优势,充分发挥其自治的功能。个人信息既涉及个人的人格尊严,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具有一定的财产性[15]。

经验表明,在许多社会矛盾产生以后,政府出面解决并不一定是最佳途径,因为许多纠纷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和内部管理问题,所以在网络行业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网络行业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本来不具有监管责任,因为监管是政府的职责,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合同之间一般也不会界定监管责任。第四,法治功能的局限性。

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对法治的复杂性以及各国法治实践的多样性具有较为清晰的理解和认知,但在对中国法治基本问题的主张上,有着特定的偏好。第四,中国法治建设是超越式的,亦即需要在短短的几十年中,走完其他国家数百年甚至更长时间走过的路程。最后,在法治再启蒙中探索中国法治理论体系文本化的构建。第二,法治形态的多样性。

第七,法治对人的依赖性。法治施行的复杂性主要根源于法治其实是充满内在悖论的社会实践或社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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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素的实用主义观主要体现为以一般性经验和普遍良知为基础或依据,以追求具体行为的实际效果为目标,功利化地看待或对待法律的立场和态度。(一)理想主义法治观的分类 理想主义法治观可以分为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以及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三类。由于不同学者在学术偏好或社会主张等方面存在差异,各自对法治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学理论界内部同样存在着一种无形的智识屏障。在一定的前提下,不同国家的法治可以有其不同的实践内涵。

(二)理想主义法治观及其在我国的现实基础 理想主义法治观念在我国的生成和弥散,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及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意味着,在当代中国社会很多人所认知的西方法治——无论持批判、否弃的立场还是持欣赏、向往的态度——往往是不真实或不全面的。第二,主流意识形态所主张或认同的法律观仍然是马、恩及列宁的意志说和工具说,亦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工具。三、法治知识传播与交流中的智识屏障 我国法治知识的传播中、也即法治共识的形成中存在着多个层次的智识屏障。

新兴法治国家在法治化道路中的实践以及在此基础上提炼出的一些理论与知识则很少进入我们的视野。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主张者主要出自于知识精英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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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西方法治理论中有关分权是法治的重要前提以及法治与资本主义具有天然联系等结论在我国受到根本挑战。理性的理想主义法治也主要存在于知识精英阶层,甚至可以说,在知识精英阶层,更多的是这种法治观的主张者或持有者。

本文拟梳理并揭示法治基本问题上分歧的主线,分析其间的实质性分歧及其原因,并以此为基础,尝试性地提出通过法治再启蒙推动我国法治共识形成的理论构想。第二,新兴法治国家与我国社会之间的屏障。理性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也以明确的功利观看待法律的工具性质,追求法律在具体情境中的实际效果,但这种法治观以承认法律规则、包括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力为基本前提。其二,由于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的存在,加剧了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之间的分歧与对立。(三)实用主义法治观及其在我国的现实基础 实用主义法治观以功利主义为其哲学依据,从有效地解决具体情境中的实际问题,使法律服从或服务于法律所应当承载或达至的社会使命或目标出发,工具化地看待法律的性质和功能。在普通社会成员中,也不乏偏执型理想主义法治观的持有者。

进入专题: 法治共识 法治再启蒙 。当下我国意识形态语境中,西方法治往往被简单化抽象为几个干瘪的概念,而西方法治丰富的实践形态并未能得到全景化的呈现,未能充分反映法治在当代社会中的重要变化和发展,也未能系统地展示当代西方国家中社会发展与法治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

理性实用主义法治观的主要群体是从事具体实践的执法、司法人员以及其他不同层级的社会管理者。再次,它是一种全能型法治思维。

第一,西方法治国家与我国社会之间的屏障。二、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的实质性分歧 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在内涵上既有一定的重叠,又必定有其重要分歧。

朴素的实用主义法治观主要存在于基层社会管理者、甚至包括一些基层行政执法或司法者之中。最后,近几十年来,西方社会对我国的深刻影响也是理想主义法治观在我国得以生成和深入的重要因素。处于当代社会背景之中,社会发展所共同面临的复杂性迫使我国在法治建设的总体思维和具体实践中采取实用主义的立场和取向。二是社会成员应严格遵循法律,尤其是权力者应带头依法行事。

摘于《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第3—22页 站在中国法治建设恢复30多年的端口,无论是回溯既往历程,抑或审视当下现实,不难看到的是,在影响和制约我国法治建设的诸因素中,全社会对于法治的共识度较低或者说社会成员法治共识的缺乏,或许是最值得重视的一个问题。朴素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主要存在于低层级社会成员之中。

再次,充分利用并进一步拓展法治理论的传播途径与方式。对当代中国来说,问题还在于这些悖论或矛盾的内在紧张与冲突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变得更为突出。

依此方式来定义当代中国法治,相应的表述似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当代中国依据于中国社会的现实条件和现实处境,并立基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国家的历史命运,从有效实现国家或社会治理的要求出发,而对法治这一人类文明的现象及现代国家治理方式的独特理解和认知以及独特的探索与实践。一方面必须认识到,法治是通过人的具体实践活动而实现的。

一、两种法治观念: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 尽管我国不同社会主体对于法治基本问题的认识、见解或主张林林总总,但就其分歧而言,大体上可归结为理想主义法治与实用主义法治这两种不同法治观念的差异或对立。首先,法治是作为一种社会理想而符号化地进入到我国社会成员思维和心理层面的。然而,更需要揭明的是,我国社会的一些特殊因素,进一步放大了实用主义法治在我国的需求,深化了实用主义法治在我国的现实基础。首先,法学理论界自身应通过对前述法治基本知识或法治的客观本相的认同而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

其次,同其他新兴法治国家一样,我国主导政治力量在推动国家向法治化转型、完成法治化基本建构的动员中,往往也自觉或不自觉地美化法治的社会效用,突出宣扬法治的积极意义。其二,某些社会生活的领域,并不适合于法律手段的运用。

近现代各国法治实践表明,各国的法治实践既有相通、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相异的一面,由古至今,不存在一个正宗、正统或标准化的法治模式。其二,我国同时又是高度重视人脉关系的人情社会,人情社会往往更推崇实用主义的问题处理方式。

三是保持并维护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事务中的自主权和自决能力。其三,偏执的理想主义法治观与放纵的实用主义法治观对理想主义法治观与实用主义法治观两大阵营的内部结构也产生着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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